陕农发〔2019〕45号
各市(区)农业农村(农业)局、财政局、林业局、金融办、气象局,延安保监分局:
为提高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效率,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承保机构经营活动,促进全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财政厅、省林业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气象局、陕西银保监局制定了《陕西省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林业局
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气象局 陕西银保监局
2019年4月25日
陕西省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简称农业保险,下同)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全省农业保险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以市场化经营为依托,政府通过保费补贴等政策扶持,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农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户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经陕西省人民政府同意,建立陕西省农业保险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制定全省农业保险政策,组织、协调指导全省农业保险工作。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农业保险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督促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等工作,并及时向上一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或办公室报送有关情况。省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省农业农村厅(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省财政厅、省林业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气象局、陕西银保监局组成。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指定一位负责同志为成员,并安排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联络工作。联席会议前,须提前将会议议题书面告知成员单位,会后应及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会议纪要须经成员单位会签后印发。省级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具体职责如下。
(一)省农业农村厅组织召开省联席(扩大)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召开),牵头制定年度农业保险实施方案,负责全省农业保险工作的计划、组织、协调、监督考评工作,指导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农业保险实施工作。
(二)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投入,确定我省各农业保险各级财政的补贴比例,争取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督促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将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按时、按程序拨付财政补贴资金。
(三)省林业局负责做好全省林业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导、监督、考评保险机构、林业部门对林业保险的实施工作。
(四)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协调驻陕各保险机构参与全省农业保险工作,提升保险机构服务农业农村工作的能力。
(五)陕西银保监局负责指导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实际制定保险条款。对保险机构承保、理赔等经营情况进行合规性检查,对保险机构承担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资格进行合法性认定。
(六)省气象局在农业气象预报、预警方面给予保险机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户支持,建立规范的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为农业综合气象指数等保险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撑。
各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注重协作,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建立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保险机构农业保险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三章 流程管理
第五条省级农业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尽早制定印发下一年度全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确定中省级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品种、保险规模计划、各级财政补贴比例、单位保费保额费率等具体事项。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本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省级农业保险实施方案制订下发本市实施方案,并报省农业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市级农业、林业部门应根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区域网点多、服务质量好、保障水平高、绩效考评优的保险机构,承担本地区政策性农业、林业保险业务。选择保险机构时要兼顾考虑一定期限内县域保险机构的相对稳定性。
招标中介机构应在政府采购代理名录名单内选取。
第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资质。具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政策性农业保险资质,具有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的保险产品。
(二)专业能力。具备专门的农业保险技术人才、内设机构及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费率厘定、承保展业、查勘定损、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根据业务需要,原则上在拟开展补贴险种业务的县级区域具有分支机构,在农村基层具有服务站点,能够深入村镇提供服务。
(四)风险管控。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完善的内控制度、稳健的风险应对机制。
(五)信息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农业保险业务单独管理,独立核算,满足信息统计报送需求。
(六)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支持农业领域“一带一路”建设,允许引进符合条件的国外专业保险机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第八条 省级农业保险联席会议对于各市上报的下一年度农业保险工作计划,中央品种按照应保尽保确定实施计划;地方特色品种应确立试点计划分配原则,建立分配指标体系。经办机构应当公平、合理的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办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户(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应通俗易懂、表述清晰,按规定报银保监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农业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合理确定费率水平。连续3年出现以下情形的,原则上应当适当降低保险费率。
(一)经办机构农业保险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其财产险业务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二)专业农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财产险行业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三)前两款中经办机构财产险业务或财产险行业的平均承保利润率为负的,按照近3年相关平均承保利润率的均值计算。
第十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保额,以保障农户及农业生产组织灾后恢复生产为主要目标,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根据最近一期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为准,下同)。
(二)养殖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
(三)森林保险。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恢复成本,包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保险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和赔付条件,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财政补贴险种不得设置绝对免赔,可以科学合理的设置相对免赔。各险种出灾时的赔款金额应能覆盖出灾前已投入的直接物化成本。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农户特别是新型农业产业经营主体“保市场、保收入”等高保障需求的创新品种试点。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无赔款优待”等方式,对本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的投保农户,在下一保险期限内给予一定保险费减免优惠。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经营农业保险中,要严格执行监管部门规定的“五公开三到户”规定,鼓励保险机构在承保中,开展大面积集体统一投保,整体推进,做到“承保到户”。对于农业大户、龙头企业及经济合作组织等作为被保险人单独投保的,要做到保单发放到被保险人;对于以村、龙头企业及经济合作组织等为单位集体投保的,应有分户标的投保清单,详细列明农户基本信息及标的信息,由农户签字确认,实现承保到户。
保险机构要做到“承保情况公开”,在填写分户标的投保清单和预收保费后,将分户投保信息以村或组为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3天。公示后,如农户反馈信息不准确,应及时核对调整。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履行说明与告知义务,指导农户填写分户标的投保清单,收取农户自交保费,由农户签字确认投保信息。农业保险投保单及分户标的投保清单应采用格式化单证,明示投保险种主要内容,明示说明与告知义务。
(一)向农户进行说明与告知,提示阅读投保须知。
(二)按照农户应交保费金额向农户收费。
(三)由农户确认分户标的投保清单所填内容,签字确认。如由他人代签,应告知本人,注明“***(代)”,不得模仿他人签字。
保险机构承保前应采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相关要素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组织名称)、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联系方式、标的种类或数量、应交保费(即总保险费)、农户自交保费,以及用于领取赔款的资金账号等。
(一)种植险业务须填写作物名称、地块位置(能够简单描述地块位置的基本信息),鼓励保险机构探索使用GPS、无人航拍机等新技术承保。
(二)养殖险业务须填写饲养方式、饲养品种、耳标号(能繁母猪、牛、羊等必须有唯一的耳标号)或批次号。
(三)林业保险业务须填写森林类别(公益林/商品林)。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向农户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签发的保单应当包含详细的客户信息、保险标的信息、分户标的信息,以及保险险种、保险数量、单位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费构成(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市县级财政、农户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各方承担的保险费比例和金额)、保险期间和特别约定条件等内容,并附详细的保险条款。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可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业务承保、赔案鉴定、防灾防损等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在接到报案后24小时内进行现场查勘,因不可抗力或重大灾害等原因难以按时到达的,应及时与报案人联系并说明原因。其中,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足额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理赔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将农业保险组织实施纳入工作安排,积极配合保险机构做好宣传、承保、查勘、定损、理赔和防灾防损等工作,确保农业保险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九条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本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前将下一年度农业保险工作计划(包括投保险种、规模、各级承担补贴资金测算等)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并及时将本年度农业保险工作总结(包括实际投保险种、规模、赔付率、承保主体、财政资金分配给贫困县情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工作建议等)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四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各级财政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要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县级财政部门应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市级财政部门要负责监督落实。
第二十一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据实结算。农业保险承保机构上报的承保数据需经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林业部门、民政部门、农机管理部门等机构审核确认,各试点市(县、区)财政局应认真核定,核定无误后下拨补贴资金。保险费补贴资金当年出现结余的,抵减下年度预算;如下年度不再为补贴地区,中省财政结余部分全额返还省财政。
第二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对上年度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结算报告,并报送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上年度资金结算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方案。包括补贴险种的经办机构、经营模式、保险品种、保险费率、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补贴区域、投保规模、单位保险费、总保险费等相关内容。
(二)补贴方案。包括农户自缴保险费比例及金额、各级财政补贴比例及金额、资金拨付与结算等相关情况。
(三)保障措施。包括主要工作计划、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相关措施。
(四)上年度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结算表。
(五)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编制全省农业保险预算,市、县农业农村部门编报的下一年度农业保险计划需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补贴资金。省农业农村厅在此基础上综合省级财政资金预算编制全省下一年度农业保险计划,包括全省补贴险种的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补贴比例等,测算下一年度各级财政应当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并及时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按照实施方案将本级配套资金足额列入预算,根据农业保险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及时向经办机构拨付农业保险补贴资金。对未按规定足额分担资金的市、县,上级财政部门可采取扣款措施。
第二十五条 除农户委托外,不得引入中介机构为农户与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财政补贴险种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费,不得用于向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加强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动态监控,定期自查本地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省财政厅和同级农业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市级农业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上报省农业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五章 大灾风险分担机制
第二十七条 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的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要加强农业生产防灾减损工作。建立与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气象等部门的长期合作机制,协助做好天气变化预警、人工增雨防雹、防病疫苗注射等工作,提高农业的防灾防疫能力和灾后恢复能力。
第六章 绩效考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农业农村厅牵头省农业保险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陕西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开展绩效考评,建立全省绩效考评的规范管理机制。各级农业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建立农业保险激励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 每年应对上年度农业保险工作进行绩效考评并形成绩效考评报告。其中,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牵头负责对全省农业保险和承保机构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评,市级农业农村、林业部门负责对县(区)级农业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开展情况承保机构进行考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可聘请第三方机构,依据《陕西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对农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完善农业保险政策和下一年度招标选择承保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禁止行为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和投保组织者应确保农户知情权和自主权,不得欺骗误导农户投保,不得强迫或限制农户投保。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误导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 禁止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补贴的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作人员在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专项资金审核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区)和保险经办机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